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
 FU JIAN QUAN AN LAW FIRM
在线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电话1:0595-22221536
电话2:0595-28990022
电话3:0595-28990033
电话4:0595-28990044
地址:泉州市宝洲路与云鹿路交叉口蔚蓝海岸(泉州中级法院右侧)
qrCode

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

成功代理汪某辉名誉权纠纷案,我方诉求获支持,对方反诉全部驳回

 二维码 1772
发表时间:2022-08-04 23:51作者:泉州律师哪个好来源:泉州律师事务所哪家好

360截图-10622451.jpg

  案由:名誉权纠纷

  原告:汪某辉

  委托律师:泉安律师团队

  被告:曾某娥

  委托某律师所律师

  案号:(2018)闽0521民初241号

  简要案情:

  原告汪某辉称:自2017年7月至今,曾某娥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多条诽谤、侮辱、辱骂信息,对汪某辉名誉、人格尊严及汪某辉家人进行人身攻击。遂委托泉安律师团队起诉被告曾某娥,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办案经过:

  原告起诉后,被告辩称:原告汪某辉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欠钱不还,并侮辱、谩骂、诋毁、抹黑、诅咒被告曾某娥及家人在先。被告还向法院提出反诉,反要求原告要求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办案结果:

  经过泉安律师团队收集的充分证据和精彩的法庭辩论,最终法院基本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获得胜诉。

民事诉讼.png


  附本案的判决书节选: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汪某辉与被告曾某娥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曾某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某娥立即停止侵犯汪某辉名誉权的行为;2、判决曾某娥通过微信(微信×××分别为×××和×××)的朋友圈公开向汪某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保留不少于60天;3、判决曾某娥通过泉州晚报的显著位置发布致歉声明,为汪某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决曾某娥在汪某辉现住所地洛阳镇**村发布书面致歉声明(该致歉声明需同时张贴于该村村委会与老人协会公告栏),并通过该村的广播播报该致歉声明,为汪某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判决曾某娥赔偿汪某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至今,曾某娥多次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分别为×××和×××)发布多条诽谤、侮辱、辱骂信息,对汪某辉名誉、人格尊严及汪某辉家人进行人身攻击。曾某娥还雇人在汪某辉所在的某村四处张贴侮辱、诽谤汪某辉名誉权的海报。汪某辉得知该情况后,向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报案。2017年12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泉州台商投资区分局针对曾某娥上述行为作出泉公台(洛阳)行罚决字[2017]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某娥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曾某娥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咒骂汪某辉及汪某辉家人的行为,导致汪某辉在朋友、亲戚等人面前的形象大大受损,并因此遭到朋友、亲戚莫名质疑和谩骂,给汪某辉及家人的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困扰。曾某娥的行为严重侵犯汪某辉的名誉权,汪某辉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曾某娥辩称,一、汪某辉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汪某辉欠钱不还并侮辱、谩骂、诋毁、抹黑、诅咒曾某娥及其家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汪某辉拖欠曾某娥借款拒不偿还,并多次诋毁、抹黑、谩骂、侮辱曾某娥人格,多次威胁曾某娥及两个幼小女儿、曾某娥的妹妹曾某及曾某娥的其他家人。曾某娥不堪忍受、万分气愤之下才发朋友圈。曾某娥根本无侵犯汪某辉名誉之故意,发布朋友圈仅是为了宣泄自己情绪。汪某辉欠钱不还并侮辱、谩骂、诋毁、抹黑、诅咒曾某娥及家人在先,其诉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曾某娥因发布朋友圈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以自己人身自由被限制接受法律处罚,承担了法律责任,已不存在给汪某辉造成精神损害。三、曾某娥未给汪某辉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未达侵犯名誉权程度。1、曾某娥使用两微信发布朋友圈,发布存续时间不到1个月,且早已经将朋友圈内容撤下,两个微信并非公众号,朋友圈人数较少,无被转发,基本无评论也无人关注,汪某辉与曾某娥两人朋友圈基本没有相交的朋友,没有给汪某辉造成不良影响,更没有在整个大泉州及洛阳镇给汪某辉造成不良影响。汪某辉请求在曾某娥朋友圈公开致歉并保留60天,无事实依据。2、汪某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某娥行为致其在大泉州及洛阳镇某村造成不良影响,曾某娥也未在泉州晚报或洛阳镇某村公告栏发布任何侵犯汪某辉名誉的文字,且汪某辉久居香港,没有在泉州生活,其请求在泉州晚报显著位置及洛阳镇某村发布致歉声明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没有事实依据。四、汪某辉请求曾某娥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汪某辉名誉权并未受到侵害,故精神损失无从说起。且汪某辉对本案发生负有极大过错,曾某娥也因为本案已受到行政拘留,汪某辉所诉情形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汪某辉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曾某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汪某辉立即停止侵犯曾某娥名誉权的行为;2、判决汪某辉当面并采用书面形式向曾某娥赔礼道歉,恢复曾某娥名誉;3、判决汪某辉在泉州台商投资区路口公告墙张贴书面致歉声明,为曾某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决汪某辉赔偿曾某娥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曾某娥与汪某辉原系情人关系,汪某辉利用情人关系向曾某娥借款,后拒不偿还,双方关系破裂。自2017年5月以来,汪某辉采用微信语音、手机信息、电话等方式对曾某娥进行侮辱、诽谤,多次诋毁、抹黑、谩骂曾某娥,严重侮辱曾某娥的人格,并多次威胁、侮辱、诅咒曾某娥家人(父母、弟妹、两个幼小女儿)。曾某娥不堪忍受,在万分气愤之下才发朋友圈反侮辱汪某辉,曾某娥因此受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拘留处罚。然汪某辉将曾某娥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曾某娥所在的泉州台商投资区路口进行公告,给曾某娥及其家人造成不良影响。此外,汪某辉还在曾某娥所在村落颠倒事实黑白散布曾某娥莫须有的事实。曾某娥的亲友及所在村民对此事议论纷纷,曾某娥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汪某辉的以上行为给曾某娥及其家人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曾某娥为了恢复自己的名誉,故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2时50分,汪某辉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洛阳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7月份至8月份,汪某辉发现洛阳镇微信昵称为娥、黄某和小林利用微信发布信息“杂种汪某辉坏事做尽,欠钱不还,专门骗钱养家,夫妻同谋,今天老天有眼,他老来得的儿子今天在土瓜湾被车撞死,汪某辉这个杂种有报应”等侮辱汪某辉。2017年9月22日,曾某娥接受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洛阳派出所询问时承认,其利用微信(昵称为娥,微信号码为×××)于2017年7月在朋友圈发布5条关于汪某辉的不良言论,于2017年7月5日至7月下旬利用黄茜微信(昵称为黄某,微信号为×××)在朋友圈发布6条关于汪某辉的不良言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查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曾某娥利用微信(昵称为娥,微信号码为×××)在其朋友圈发布信息侮辱汪某辉及其家人。此外,曾某娥还擅自使用黄某的手机,利用黄某的微信(昵称为黄某,微信号为×××)发布侮辱汪某辉及其家人的信息。2017年12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泉公台(洛阳)行罚决字[2017]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某娥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诉讼中,双方共认曾某娥已不再在朋友圈发布与汪某辉有关的内容,之前发布的与汪某辉有关内容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汪某辉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朋友圈截图,本院调取的泉公台(洛阳)行罚决字[2017]00184号案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曾某娥是否构成对汪某辉名誉侵权,汪某辉是否构成对曾某娥名誉侵权,以及如果构成名誉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汪某辉认为,一、关于本诉。(一)曾某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多条诽谤、侮辱、辱骂汪某辉信息的行为,已经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1、曾某娥发布侮辱信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从本案事实看,如果曾某娥认为其与汪某辉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但曾某娥选择泄愤方式为针对汪某辉指名道姓地使用不堪入目语言进行侮辱谩骂,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汪某辉名誉权具有被损害的事实。就本案而言,曾某娥在朋友圈发布的多条信息,不仅故意捏造、虚构事实抹黑汪某辉的形象,还采用侮辱性和带有人身攻击的语言,其发布朋友圈的时间从2017年7月初到2017年8月中旬,而且每天持续发布多条,直到被公安机关查处之前仍未删除。汪某辉也正是因为朋友的提醒才发现侮辱和辱骂信息,故曾某娥的行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亲朋好友对汪某辉品格、声望的社会评价降低。3、曾某娥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在朋友圈中持续发布侮辱、辱骂信息主观上希望汪某辉的名誉受到损害,并积极作为,主观故意很明显。4、曾某娥的侵权行为与汪某辉名誉受到损害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同是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村民,又同在香港居住,具有共同的朋友圈,曾某娥在其朋友圈发布的辱骂信息,具有一定影响范围,也造成汪某辉名誉权的实际损害。(二)曾某娥对汪某辉的名誉侵权行为已经有泉州台商投资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汪某辉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本案侵权人是曾某娥,汪某辉并未侵害曾某娥的名誉权,曾某娥无权要求汪某辉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是曾某娥侮辱、辱骂汪某辉在先。汪某辉之所以会在微信上骂曾某娥,是曾某娥辱骂在先,但汪某辉也仅在微信上回击曾某娥。(二)汪某辉并未实施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曾某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汪某辉张贴。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均为事实,也不含有任何侮辱曾某娥人格的内容,故不管是何人张贴都不可能构成对曾某娥名誉权的侵害。曾某娥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汪某辉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公台(洛阳)行罚决字[2017]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朋友圈截图,以此证明曾某娥诽谤、辱骂汪某辉及汪某辉的家人。证据2即照片,以此证明曾某娥雇人张贴侮辱、诽谤汪某辉的海报。证据3即汪某辉与曾某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此证明曾某娥在微信辱骂汪某辉及汪某辉的家人。证据4即汪某辉与曾某娥丈夫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2日),以此证明曾某娥丈夫黄某在微信中辱骂汪某辉及汪某辉的家人。证据5即照片、视频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曾某娥于2018年215日15时到汪某辉家中无理取闹,造成汪某辉右手手臂受伤,并给汪某辉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曾某娥质证称:证据1,对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公台(洛阳)行罚决字[2017]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汪某辉也多次侮辱、诽谤、谩骂曾某娥及曾某娥的家人,曾某娥之所以在朋友圈发布是因为汪某辉行为在先,且汪某辉拖欠曾某娥款项拒不偿还,汪某辉有过错。除对注明2017年11月1日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微信的朋友圈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汪某辉欠钱不还,并多次诋毁、抹黑、侮辱、诽谤、谩骂曾某娥及其家人,曾某娥才发布朋友圈,汪某辉有重大过错。朋友圈都是个人所用,并非公众号,人数较少,发布时间短,没有扩散和转发,未达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曾某娥无关,不是曾某娥的行为。证据3、4,该微信对话删除了汪某辉辱骂曾某娥夫妇内容,只留下曾某娥回骂内容,事实上是汪某辉先挑起,曾某娥及其丈夫黄某才回骂造成双方之间互骂。该证据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汪某辉欠钱不还,曾某娥及其丈夫向汪某辉催讨发生争执,当时双方互有推搡,为避免都被公安机关拘留才达成这个协议。

  曾某娥认为,一、关于本诉。(一)曾某娥虽然有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侵犯汪某辉名誉权的程度,汪某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曾某娥利用两个微信发布朋友圈的时间是2017年7月中下旬至2017年8月中旬,发布不到一个月就将朋友圈内容撤下,两个微信都是个人使用并非公众号,朋友圈人数少,无人转发,无不良评论,也无人关注,两个人相交的朋友基本没有,曾某娥发布朋友圈仅仅是不堪忍受汪某辉的侮辱和诽谤而宣泄情绪,根本未给汪某辉造成不良影响。(二)汪某辉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汪某辉欠钱不还,并且侮辱、诋毁、抹黑、威胁曾某娥及曾某娥家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曾某娥因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已受到七日拘留的处罚,汪某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汪某辉久居香港,且未能举证证明因曾某娥行为造成在整个大泉州以及洛阳镇范围内对汪某辉产生不良影响,其请求在泉州晚报显著位置发布致歉说明及在洛阳镇某村通过书面及广播方式致歉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反诉。汪某辉通过微信语音、手机信息对曾某娥及曾某娥家人进行侮辱、诽谤、诋毁、抹黑,严重侵犯曾某娥的名誉,给曾某娥造成巨大精神压力。汪某辉将曾某娥受到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曾垵村村口公告栏,有视频为证。虽然汪某辉在庭审中否认,但曾某娥不可能张贴自己受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的相关人员是汪某辉,可以证明该行为系汪某辉所为。汪某辉在曾某娥所在村落及香港居住的生活圈颠倒事实抹黑曾某娥,使曾某娥名誉受到损害,生活受到干扰,使得曾某娥及家人身心疲惫、精神痛苦。曾某娥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曾某娥相应提供证据6即解除拘留证明书,以此证明曾某娥已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拘留七日,已经受到处罚,不存在再给汪某辉造成精神伤害。证据7即汪某辉与曾某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截图,以此证明汪某辉与曾某娥曾为情人关系,汪某辉利用曾某娥感情向曾某娥借钱,故意拖欠不还,并多次诋毁、抹黑、谩骂、侮辱、威胁曾某娥,曾某娥在万分气愤之下才发朋友圈,汪某辉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汪某辉侵犯曾某娥人格名誉。证据8即汪某辉与曾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截图,以此证明汪某辉多次诋毁、抹黑、谩骂、侮辱曾某及曾某娥。证据9即汪某辉与曾某娥堂姐曾瑞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汪某辉拖欠曾某娥借款拒不偿还,并威胁、侮辱曾某娥、曾某,这是本案的起因,汪某辉自己存在重大过错。证据10即录音文件、录音翻译,以此证明汪某辉拖欠曾某娥借款,并多次诋毁、抹黑、谩骂、侮辱曾某娥及其家人(父母、弟弟妹妹、两个女儿)并威胁将其裸照、性视频上转到网络,给曾某娥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曾某娥在万分气愤之下才发朋友圈,汪某辉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另可证明汪某辉侵犯曾某娥人格名誉。证据11即照片及视频截图、视频一段,以此证明汪某辉将载有曾某娥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曾某娥所在的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曾垵村路口,给曾某娥及家人造成不良影响。证据12即汪某辉与曾某娥丈夫黄某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内容及翻译,以此证明汪某辉举证的黄某微信聊天截图经过删减,内容不完整。黄某之所以和汪某辉在微信聊天相互对骂,是由于汪某辉先诋毁、抹黑、谩骂、侮辱并威胁曾某娥、黄某及两个女儿。由于汪某辉的以上行为,曾某娥才发朋友圈,汪某辉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另可证明汪某辉侵犯曾某娥及其家人人格名誉。证据13即视频一段,以此证明2018年2月15日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由于汪某辉欠钱不还,曾某娥及其家人向汪某辉催讨,事实上是汪某辉先动手,双方互有推搡,汪某辉手臂受伤不是曾某娥行为所致。汪某辉质证称: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曾某娥的主张,公安机关对曾某娥处以行政拘留不影响汪某辉就曾某娥侵权行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证据7,曾某娥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汪某辉提供的聊天记录为准。同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双方聊天记录看,曾某娥确实有向汪某辉借款,应当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但曾某娥为了报复泄愤以极端方式辱骂汪某辉,汪某辉不能忍受才在微信中予以回应,不能证明汪某辉存在重大过错和名誉侵权的事实。曾某娥不仅辱骂汪某辉,还先在朋友圈散布。同时,汪某辉只是在双方聊天中对曾某娥进行回应,并没有将双方的聊天记录予以发布或者对外进行宣传,没有对曾某娥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损失。证据8、9,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短信手机号码不是汪某辉的,汪某辉的手机号码是075522911222以及137××××6989,并不是证据8中的手机号码,不能认定是汪某辉向曾某发送短信。证据9发生的时间在曾某娥发布辱骂汪某辉信息之后,不能证明汪某辉存在重大过错。证据8、9都没有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证据10,录音文件的翻译,曾某娥提供的全部是汪某辉微信语音内容,并没有曾某娥及曾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完整体现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张贴的事实,不能证明张贴人是谁,不仅汪某辉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娥也持有。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即使对外张贴也不构成对曾某娥名誉权的侵犯。证据12,不是双方完整的聊天对话,曾某娥仅截取部分聊天记录,而且从聊天记录看,也是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互骂,且黄某辱骂在先,汪某辉才予以回应。汪某辉并未将双方聊天内容予以公开或者散布,未对曾某娥的名誉权造成影响,不能证明汪某辉存在重大过错和侵犯曾某娥的名誉权。证据1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视频反映曾某娥聚集多人侵入汪某辉家中,不仅在口头上谩骂汪某辉,还进行殴打。同时,曾某娥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众人面前贬低汪某辉名誉,所以才故意将事态扩大化,这也是曾某娥侵犯汪某辉名誉权的体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汪某辉提供的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真实性可以确认,微信朋友圈截图除2017年11月1日的截图外,真实性可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曾某娥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利用其微信(昵称为娥,微信号码为×××),以及利用其丈夫黄某的微信(昵称为黄某,微信号码为×××)在朋友圈发布信息侮辱汪某辉及其家人。证据3,系汪某辉与曾某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微信语音仅提供曾某娥部分,该部分微信语音可以体现曾某娥对汪某辉进行辱骂,但未提供汪某辉的语音,微信语音不具有完整性。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汪某辉对曾某娥进行回应,回应内容也带有侮辱性。证据4,系汪某辉与曾某娥丈夫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仅提供黄某部分,未提供汪某辉的语音,不具有完整性。证据2、5,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曾某娥提供的证据,证据6,来源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曾某娥以其受到行政拘留为由主张不存在再给汪某辉造成精神损害不能成立。证据7、系汪某辉与曾某娥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语音,体现了汪某辉对曾某娥进行辱骂,该聊天记录及语音汪某辉也持有,汪某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持有的完整证据加以反驳,且双方反目进行互骂具有高度可能性,汪某辉也承认双方有在微信上进行互骂,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微信上进行互骂。证据7,可以证明汪某辉与曾某娥在微信上进行互骂,但不能证明汪某辉辱骂在先。证据8、9,因涉及案外人,且汪某辉提出异议,故不予审查。证据10,结合汪某辉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双方有在微信上进行互骂。证据11,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12,系反驳汪某辉证据4的证据,可以证明证据4不完整,以及汪某辉与黄某在微信上进行互骂。证据13,系反驳汪某辉证据5的证据。关于曾某娥是否构成对汪某辉的名誉侵犯问题,曾某娥利用微信在本人及其丈夫黄某的朋友圈针对汪某辉发布侮辱性言论,构成对汪某辉的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汪某辉是否对曾某娥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曾某娥主张汪某辉辱骂在先,但曾某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2017年7月5日就开始利用其丈夫黄某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侵犯汪某辉名誉权的信息,而其提供的证据体现汪某辉辱骂语音最早发生在2017年7月17日,故曾某娥主张汪某辉辱骂在先,与事实不符。汪某辉虽然有与曾某娥及曾某娥的丈夫黄某在微信上进行对骂,但并未在朋友圈散布,尚未达到构成侵犯曾某娥名誉权的程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微信作为社交性网络交友平台,具有强大的媒介传播力,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以及与朋友交流中应当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本案中,曾某娥与汪某辉因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但如果曾某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在微信这一社交网络平台上任意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曾某娥选择在微信朋友圈散布信息侮辱汪某辉及其家人,贬低汪某辉的人格尊严,侵犯了汪某辉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曾某娥已不再发布与有关汪某辉的内容,且已删除之前发布的与汪某辉有关的内容,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汪某辉要求判决曾某娥停止侵权,不予支持。汪某辉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汪某辉要求曾某娥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曾某娥侵权的方式是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当内容,现汪某辉要求曾某娥在其侵权使用的×××为a******和Q*****微信号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予以支持。曾某娥在微信朋友圈向汪某辉赔偿道歉、恢复名誉足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汪某辉带来的负面影响,故汪某辉要求曾某娥在泉州晚报及台商投资区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某辉要求曾某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万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调整按1000元酌定为宜。汪某辉虽然有与曾某娥在微信上进行对骂,但并未在朋友圈散布,尚未达到构成名誉侵权的程度,曾某娥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微信ID分别为a******和Q*******)的朋友圈以发表声明形式,向原告汪某辉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汪某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声明须保留十日。

  二、被告曾某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曾某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某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多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由反诉原告曾某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汪某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曾某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一鸣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榕玲

  书记员   张云潇

  速录员   庄珊珊

pexels-photo-556855.jpeg

  律师事务所_泉州十大律师事务所排行榜_泉州律师事务所哪家比较好★★★泉州市互联网上历年律师事务所统计表显示,截至2021年元旦,泉州(包括下辖的区市县)共有律所180家。那么,泉州律师事务所哪家比较好、哪些较具代表性呢?下面小编整理了泉州十大律师事务所排行榜,带大家了解下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福建万州律师事务所等有名的律所!泉州十大律师事务所?我们先看看这几家 01 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 02 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 03 福建万州律师事务所 04 福建泉州律师事务所 05 福建泉安(泉州)律师事务所 06 福建泉一律师事务所 07 福建伟烈律师事务所 08 福建华侨经济律师事务所 09 福建泉州南安律师事务所 10 福建惠安律师事务所 泉州市十大律师事务所排排榜,这些编辑是参考司法部“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评选名单,福建律师协会2007-2021年“优秀律师事务所”评选名单,以及泉州市律师事务所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同时结合专业水平(执业年限/胜诉率/服务态度)、营业资质、规模大小、代表案例、行业影响等指标综合得出。泉州十大律师事务所 01 福建泉州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是司法部确定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福建省司法厅评定的“福建省优秀律师事务所”,还是泉州5A级律师事务所、泉州市十大律师事务所。是泉州地区少有的具有省市两级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先后担任福建省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市民政局、泉州市工人文化宫、泉州市第三医院等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